(2015)甘民初字第7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峰、刘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曹峰,刘伟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77号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沙街63-17号,组织机构代码71136291-3。法定代表人王传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峰(反诉原告),男,1968年10月3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刘伟(反诉原告),女,1971年5月23日,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闻,系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峰、刘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念杰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259,500元,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866,400元,案号(2013)沙审民初字第31号。沙河口区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存放在西岗区法院的1,380,000元执行款中的866,400元予以冻结。(2013)沙审民初字第31号案件,被告一审、二审均败诉,被告申诉,于2015年8月20日被辽宁省高院驳回,至此被告彻底败诉。因被告实体败诉,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显然不当,因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101,678元(计算依据为:保全金额866,400元;时间2013年7月4日查封,2015年6月8日解封,共计23个月又26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被告曹峰、刘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查封了原告755,473.28元,查封期限只是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10日,对于利率部分,被告认为利率过高,应为年利率5.6%计算。反诉原告曹峰、刘伟诉称,反诉二原告与反诉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于5月19日移送大连沙河口区法院,并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发回沙河口区法院重审,并作出(2013)沙审民初字第31号判决书,判决反诉二原告共同给付反诉被告违约金668,040元。在此期间,反诉被告申请沙河口区法院冻结反诉二原告存放于沙河口区法院案款1,070,000元,冻结期限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7日,因此超额查封401,960元,应当赔偿反诉人损失,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二原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60,827.26元。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二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请求查封的1,070,000元,是(2010)大民三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到案的案款,该判决书确定反诉二原告给付反诉被告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违约金288,420元。因反诉二原告延迟履行,又支付双倍利息约200,000元之多。上述执行款早已执行到西岗区法院,该执行款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法院查封自己的钱,无论多少,都不存在损害被告利益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大连沙河口区法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大连天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的案款866,400元”。2013年7月11日大连沙河口区法院向大连市西岗区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已查封755,473.28元,余额110,926.72元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10日”。2011年6月20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22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曹峰、刘伟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案款1,070,000元”,冻结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7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作出(2013)沙申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曹峰、被告刘伟在法院的案款1,070,000元”;冻结期限为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3日。依据(2013)沙民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峰、刘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书,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依法另组合议庭”。该案件判决:“一、被告曹峰、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违约金668,04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曹峰、刘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付),反诉费9,830元、保全费4,850元(二被告均已付),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30,160元,给付时间同上。”大连市中院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5年6月8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向原告放款683,520元。以上事实有(2013)沙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沙民初第220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沙审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2013)沙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进帐单、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依据(2013)沙审民初字31号案件,被告申请冻结原告案款866,400元,已查封755,473.28元,余额110,926.72元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10日;该案判决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大连市中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1、关于冻结数额,被告申请冻结866,400元,虽有110,926.72元为轮候查封,但被告未就轮候查封的具体情况举证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具体轮候的时间,故本院支持实际冻结数额仍应按照866,400元计算。2、关于冻结时间,查封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10日,虽然原告举证实际领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但其未就被告继续查封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申请查封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10日,计6个月。3、关于计算损失依据,原告未就实际损失举证证明,但原告的案款被冻结6个月,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本院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人民银行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6%。综上,原告损失计算为:866,400元×5.6%/12月×6月(2011年6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24,259元。关于被告反诉部分:依据(2013)沙审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沙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2013)大民三终字第95号案件与(2013)沙审民初字第31号案件、(2014)大民三终字第34号案件,系一脉相承的案件,系同一纠纷的整体诉讼过程,故原告依据(2011)沙民初第220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曹峰、刘伟案款1,07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关于超标的冻结数额,(2013)沙审民初第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曹峰、刘伟支付原告违约金668,040元;被告曹峰、刘伟给付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5,480元”,大连市中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34号案件判决维持原判。故超标的冻结数额为:1,070,000元-668,040元-15,480元=386,480元。2、关于冻结时间,(2011)沙民初字第220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2013)沙审民初字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期限为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3日,共计12月。3、关于计算依据,被告反诉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银行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年利率: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为5.85%;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为6.1%;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为5.6%。综上,被告损失计算为386,480元×5.85%/365天×16天(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6日)=991元;386,480元×6.1%/365天×167天(2011年7月7日-2011年12月20日)=10,786元;386,480元×5.6%/12月×6月=10,821元,合计22,59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峰、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4,259元;二、反诉被告大连天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峰、刘伟人民币22,598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6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1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27元,由被告曹峰、刘伟共同负担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曹峰、刘伟共同负担409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