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236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胡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名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来都没吵过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王某甲突然提出与我离婚的原因,是因为他有外遇。经庭审查明事实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两人感情较好,于2004年4月23日生长女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9年10月20日生长子王某丙。原告认为近几年因些小事发生矛盾,为此提出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认为近几年因小事发生矛盾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如果能够放弃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红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