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61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向民,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为高某某。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从不顾家,2013年8月其双方开始分居,此后被告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为了摆脱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不同意离婚,并辩称,原、被告并未长期分居,分居仅有数月时间。并且考虑到孩子年幼,认为双方应当冷静下来,并希望可以在原告的帮助下,改正自己的错误,维持家庭的完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于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26日诞下一女,取名高某某。婚后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最终导致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姿态较为亲密的照片被原告发现后,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而使得夫妻感情归于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陕A57L**号长安铃木小型汽车一部,于2012年购买,购买价值18万元,但现该车现状不明,且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对该车现状进行证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房东证明、房租费用票据、照片两组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一段婚姻之中,最重要的就是夫妻之间的感情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一直存在有矛盾,并且原告通过举证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有超越日常交往程度的亲密关系。被告虽提出原告举证系经过技术处理的图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存在有经技术处理的疑点,或证明该照片确经过技术处理。故通过原告证据应当认为被告存在有损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婚生女高某某的抚养,结合婚生女高某某生活学习情况和原、被告工作生活情况,认为婚生女高某某应当随母亲生活较为合适。结合婚生女高某某实际花销和原、被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要求显然过高,酌定为800元每月按月支付较为合适。对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均表示不存在共同债务,故不予分割。对于共同财产,双方虽均认可陕A57L**号长安铃木小型汽车一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财产现状均无法举证进行说明,因难以确认财产现状,故无法在本案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每月向高某某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高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