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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马征帅诉于月和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征帅,王瑞彪,马文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3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征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江,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瑞彪(又名王瑞表)。委托代理人郝贵梅,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月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郝贵梅,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马文禄,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马征帅因与被上诉人王瑞彪、于月和及一审第三人马文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燕、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征帅的委托代理人阳江,被上诉人王瑞彪、于月和的委托代理人郝贵梅,一审第三人马文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马征帅、被告王瑞彪与案外人李某某在土右旗合伙投资、经营荣华煤场。马征帅、王瑞彪、李荣华三人各投资150万元。原告马征帅的爷爷马文禄负责销售、财务工作,被告王瑞彪派其侄儿高平负责过磅、开票,股东李荣华负责全部管理工作。后李荣华退出煤场。于月和进入煤场,实际是于月和顶了李某某。李某某退股时合伙人之间约定:从李荣华进款之日,以利率3.5%计算利息,于月和补齐投资款150万元,若迟进款承担3.5%的利息。后合伙煤场因金融危机导致市场疲软,2009年9月原告马征帅、被告王瑞彪、于月和三人决定不再经营。2009年9月22日,三人进行结算并移交相关账目、票据,二被告称此次结算是阶段性结算,原告认为账目混乱,应当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荣华煤场进行清算以及被告王瑞彪、于月和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合伙煤场没有清算。但是清算的前提是账目没有争议及账目齐全,本案中,原告马征帅对于月和其中的出资30万元不予认可。且原告马征帅对合伙煤场账目及相关票据由谁保管、在哪儿保管不清楚,被告王瑞彪称账目及票据由自己保管,但是认为不是全部账目,被告于月和认为所有的账目应当都在账本上记载,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马文禄提出新证据,证据均为合伙期间的票据,所以该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清算的条件,从而也无法分割合伙财产,故原告诉请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荣华煤场依法清算并合理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征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马征帅负担。一审宣判后,马征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对原、被告经营的荣华煤场依法清算并合理分割合伙财产。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合伙清算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其次,合伙期间所有账目均由王瑞彪保管,在一审庭审时,王瑞彪已将全部合伙账目及票据拿到法庭上。既然全部账本及票据都在,就应当进行司法审计,这样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拒绝审计,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瑞彪、于月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清算的前提是有完整的无争议的账目,而本案被上诉人保管的账目是阶段性账目。王瑞彪既不是会计,也不是出纳,所以王瑞彪无法保证账目的完整性。同时,一在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交了部分账目,这说明王瑞彪持有的账目不完整。双方对现有账目持有争议,所以本案账目无法审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合伙是否具备清算条件。上诉人马征帅主张合伙期间的账目全部由王瑞彪保管,应当进行司法审计。对此,应综合以下事实分析:2009年9月22日,本案三名合伙人对合伙账目只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而被上诉人王瑞彪和于月河对上诉人马征帅提交的由煤场会计郝明杰所作的《荣华煤场决算一览表》不予认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马征帅又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给煤矿付款的事实,但其又称不清楚该两笔款是否入账。二审庭审中,一审第三人马文禄向本院提交马文禄经济往来记录一份,拟证明本案三名合伙人尚欠其13万元。马征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王瑞彪、于月河对该份证据持有疑义。另外,双方对于月河的投资是180万元还是150万元亦各执一词。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9月22日,本案三名合伙人对合伙账目的只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不断提交因合伙经营而发生的票据、条据,王瑞彪亦不认可其保管的账目为合伙的全部账目,马征帅对其上诉主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具备清算条件,上诉人马征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上诉人马征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海峰本判决索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