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佑明与曹根成、郑小秋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佑明,曹根成,郑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周佑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曹根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郑小秋,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周佑明诉被告曹根成、郑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根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佑明诉称:2013年3月24日,曹根成、郑小秋向周佑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曹根成、郑小秋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起诉要求曹根成、郑小秋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曹根成、郑小秋未作答辩陈述。周佑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曹根成、郑小秋向周佑明借款50000元。曹根成、郑小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佑明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曹根成、郑小秋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周佑明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曹根成、郑小秋共同出具借条向周佑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曹根成、郑小秋一直没有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曹根成、郑小秋向周佑明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曹根成、郑小秋没有返还借款,显已违约,周佑明起诉要求还款,应当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周佑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根成、郑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佑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曹根成、郑小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辉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方曙红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