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延芹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延芹,登封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延芹,女,汉族,1964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俊峰,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遂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闪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延芹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登封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女儿张丽婷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付延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延芹的委托代理人张黎鹏、杨俊峰、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闪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延芹的女儿张丽婷系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2013届会计学(电算化方向)本科专业应届毕业生,于2013年7月毕业。2013年6月12日,张丽婷经人介绍到原告的下属单位石道派出所实习,在实习期间不参加考勤、不安排具体工作,从事辅助性、临时性工作。2013年10月16日下午6时30分,张丽婷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张丽婷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女儿张丽婷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女儿张丽婷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付延芹诉被告宋晓军(肇事司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被告宋晓军赔偿28万元,原告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力的机关,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安机关,不得私自招录人员从事执法行为。张丽婷经人介绍到原告的下属单位石道派出所实习,并非按国家规定,经过公开考试,严格考核进行录取。《职业教育法》第37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实习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55)226号第5条:“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实习生到实习单位实习,主要是为了积累实践工作经验,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也仅仅是给实习生提供一个实践的机会,实习生主要不是为了工作报酬而实习,实习单位也未将实习生如正式员工对待,故原告与张丽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张丽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登封市公安局与被告付延芹女儿张丽婷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付延芹上诉称,登人劳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丽婷与登封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付延芹女儿张丽婷虽然没有和登封市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登封市公安局下属单位工作和登封市公安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12日,张丽婷经人介绍到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户籍室工作,协助户籍民警辅助类工作,工作时间和户籍民警一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丽婷在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从事辅助类工作,不是正规干警,不办理案件,不行使人民警察职能,本案不适用《人民警察法》,应当适用《劳动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登封市公安局不得私自招录人员从事执法行为,张丽婷经人介绍到石道派出所实习,并非按国家规定,经过公开考试,严格考核进行录取,张丽婷作为在校生在石道派出所实习主要是为了积累实践工作经验,而非为了工作报酬去实习。张丽婷并非是石道派出所的正式员工,登封市公安局与张丽婷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登封市公安局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录取和管理均应以《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张丽婷非登封市公安局的正式员工,作为在校生,仅是为积累社会实践经验而去登封市公安局下属单位实习,与登封市公安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登人劳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丽婷与登封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后,纠正了该裁决。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力的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本案中,登封市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不得私自招录人员从事执法行为。张丽婷经人介绍到登封市公安局的下属单位石道派出所实习,并非按国家规定,经过公开考试,严格考核进行录取。根据《职业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实习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实习生到实习单位实习,主要是为了积累实践工作经验,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也仅仅是给实习生提供一个实践的机会,实习生主要不是为了工作报酬而实习,实习单位也未将实习生如正式员工对待,故登封市公安局与张丽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付延芹上诉称,张丽婷与登封市公安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延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