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刘某,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4日生长子刘家铭,2012年7月22日生次子刘家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恶习,原告多次劝说均无用,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是酗酒成性,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请:1、原被告离婚;2、次子刘家睿由原告抚养,长子刘家铭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有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原告无工作,被告的工资卡都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在家和老人生活的几十年里,从来没有给过生活费、水电费等。原告也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有共同房产一套,被告要求将该房产赠与长子刘家铭,原被告均有居住权。被告患有精神障碍和腿部腓总神经损伤,要求原告拿出80000元给被告进行治疗,且原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8月24日生长子刘家铭。后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年××月××日又登记结婚,2012年7月22日生次子刘家睿。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喝酒成性,造成双方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原告曾在2015年2月9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于2015年多次在丰县精神病院住院,均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醉酒并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丰县第四期经济适用房丰县盛和家园1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向他人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现原被告尚欠10万元购房款。原告要求将位于丰县第四期经济适用房盛和家园1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原告愿意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长子刘家铭及次子刘家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丰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丰县精神病院住院汇总清单、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的借条三张、丰县第四期房产住房买卖合同、住宅说明书、房产发票、税单及上房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原被告共同位于丰县盛和家园1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互不谅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可见对离婚的态度是坚决的,现被告本次开庭中,也表示同意离婚。综合以上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有两子尚未成年,原告主张抚养次子刘家睿,次子刘家睿年纪尚幼,更需要父或母的加倍疼惜,现被告身体状况不佳,幼子刘家睿由母亲抚养为宜。长子刘家铭已年满十二岁,具有一定照顾自己或他人的能力,长子刘家铭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子,两子虽有年龄差距,但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状况,权衡利弊后,原被告应互不负担抚养费。二、原被告共同位于丰县盛和家园1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应如何分割,因该房屋虽然已经上房,但属经济适用房,且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于该房屋原告应享有居住权,原告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婚后所借购房款10万元由原告进行偿还,同时主张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5万元,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且被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长子刘家铭由被告刘某抚养,次子刘家睿由原告张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位于丰县盛和家园1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原告张某享有居住权。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共同财产折款5万元。五、原被告共同借款10万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