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47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汪能宗、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能宗,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4773-2号申请执行人汪能宗,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机械工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执行人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36625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法定代表人陈志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民初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汪能宗与被执行人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新一东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执行款54281.6元。在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3978.67元,尚欠50302.93元。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47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宏良审判员 卢树立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