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宁诉被告刘天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宁,刘天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吴海宁,男被告刘天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桂萍,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海宁诉被告刘天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宁、被告刘天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宁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33分许,被告刘天奇驾驶辽P97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东关房产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铁民驾驶的辽PD8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天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铁民无事故责任。辽PD87**号轿车所有人是吴海宁,由陈铁民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35元。被告刘天奇辩称:没有答辩的,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辽P97B**在我单位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50万,本次事故原告诉请的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在合理的数额内赔偿损失,损失是否合理以质证为准,我单位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7时33分许,被告刘天奇驾驶辽P97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东关房产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铁民驾驶的辽PD8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天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铁民无事故责任。另查,辽PD87**号轿车所有人是吴海宁,因此事故原告吴海宁支出兴城市军星汽车修理部修理费950元、兴城市晟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805元。被告刘天奇驾驶的辽P97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805元、修理费950元、交通费28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03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城市军星汽车修理部收据一份、兴城市晟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收据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调查认定,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天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天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天奇负全部责任,刘天奇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五十万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刘天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刘天奇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刘天奇实际承担。故本案中,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修理费用950元及施救费用805元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80元,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宁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7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天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明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