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与赤峰顺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赤峰顺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北七家村。法定代表人高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顺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向阳市场2栋1户。法定代表人张文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顺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柱,被上诉人顺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文公司在顺盈公司处购买钢丝绳、管件等材料,近四年累计拖欠货款209536.59元,此款宏文公司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顺盈公司陈述及依顺盈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宏文公司方会计应付款账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顺盈公司、宏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宏文公司在顺盈公司处赊购货款事实清楚,有宏文公司会计应付款账目予以证实。顺盈公司要求宏文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给付赤峰顺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9536.5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上诉人宏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相应货款的偿还事宜达成协议。诉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就相应货款的偿还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即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分期偿还相应款项,偿还期限为一年,金额按月均等。但被上诉人违背约定进行起诉是不公平的。这也就是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应诉的原因。二、上诉人财务为法院出具的应付款账目不实,其金额不能成为确定双方合同之债的依据。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申请在上诉人财务调取了应付款账目,并确定了双方的合同之债金额。但是,经上诉人对业务人员调查了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往来关系及未入账的结算单,其实际金额低于209536.59元,该金额应重新确定,即上诉人财务为法院出具的应付款账目不实,其金额不能成为确定双方合同之债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顺盈公司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宏文公司二审时称经与公司会计核对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209536.59元,与一审认定的金额一致。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文公司二审中认可其拖欠被上诉人顺盈公司货款209536.59元,该欠款应予偿付,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就涉案货款的偿还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即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分期偿还,偿还期限为一年,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宏文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宏文公司、被上诉人顺盈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孙 磊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