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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金穗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8月17日开始刷卡消费和透支取现。周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刷卡透支消费三笔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至今再未向银行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和受银行委托的催收公司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周某甲均置之不理,拒不还款,其后还更换了电话号码。经银行结算,周某甲透支共计人民币14987.72元。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硚口区华善里鸿兴旅店内将周某甲传唤到案,并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周某乙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信用卡申领信息、银行卡交易清单、追索情况说明、上门催收照片、委托催收协议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甲于2012年4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金穗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1月10日刷卡透支消费三笔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至今再未向银行还款。经发卡银行卡通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经银行结算,周某甲实际透支共计人民币14987.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4987.72元,数额较大,并且经过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其认罪态度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甲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