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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全新与王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新,王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李全新。被告:王志鹏。原告李全新与被告王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新、被告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7时50分,原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从迁西县县城出发去新集,行驶至迁西县工业园区路段时,因对面来车按喇叭惊吓了被告饲养的横过公路的牛羊群,其中的一头牛角就顶了原告已停驶的车辆的前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牲畜不允许上机动车道。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2080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2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280元(车损2080元+公估费200元)。被告王志鹏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车辆损失、公估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驾车撞了其饲养的牛,责任在原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8月25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尹庄乡钓鱼崖村路段时,与被告王志鹏家的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就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应由对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饲养的动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动物的饲养人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全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豆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