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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景柱与温细平、邓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柱,温细平,邓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黄景柱,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明,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细平,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邓彩玲,女,1991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系温细平妻子)原告黄景柱诉被告温细平、邓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景柱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细平、邓彩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4日向我借款5万元,我通过转账方式把款打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我,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3分。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温细平、邓彩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至被告邓彩玲,两被告于当日具立借条一张,注明3个月归还,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13日前的利息45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景柱与被告温细平、邓彩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不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细平、邓彩玲应归还原告黄景柱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温细平、邓彩玲承担550元,原告黄景柱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