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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01执扣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申请执行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201执扣00012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马尔康市人,现住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崇州市崇阳街道。法定代表人胡某,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某某,男,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现住马尔康市马尔康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201民初000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人袁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提供了其在马尔康市教育局下属单位有工程余款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在马尔康市教育局有草登乡幼儿园工程项目余款451591.48元、在沙尔宗乡九年一贯制学校食堂及浴室工程项目余款404098.30元,为执行过程中查找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余某某在马尔康市教育局下属单位草登乡幼儿园工程项目余款451591.48元、在沙尔宗乡九年一贯制学校食堂及浴室工程项目余款404098.30元中的178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圆整)至人民法院指定的执行账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焕英审判员  李 洋审判员  曾敬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海 松附:执行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