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洪兴合与李志金、王秀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兴合,李志金,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004号原告:洪兴合。被告:李志金。被告:王秀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洪兴合诉被告李志金、王秀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兴合、被告李志金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被告李志金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李志金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载明:“今借洪兴合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分(贰分)(转借给无限极刘洪武用)李志金2015年元月13日”。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本金400000元也没能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志金辩称:原告并没有把4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虽然借据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是刘洪武、苗青开办的西峡县苗青日用品商行聘请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因该商行资金周转紧张,指派被告去原告处经办借款,当时就已经告知原告借款是刘洪武、苗青使用,原告同意后被告才代理商行老板刘洪武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这点在借据中已注明的“转借给无限极刘洪武用”可以说明。而且原告也将借款中的300000元直接打在刘洪武的个人账户上,另外100000元,因刘洪武先前借原告哥哥洪兴平有钱,原告通过刘洪武直接扣除了,被告根本就没有经手该借款。原告与西峡县苗青日用品商行之间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兰辩称:不知道这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李志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志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李志金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洪兴合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分(贰分)(转借给无限极刘洪武用)李志金2015年元月13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往被告李志金指定的刘洪武的账户上打款300000元,另外100000元通过现金形式出借。借款后,被告李志金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亦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志金被刘洪武、苗青开办的西峡县苗青日用品商行聘请为经营管理负责人;被告李志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转借给刘洪武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聘书、证人刘洪武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志金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并通过现金支付100000元和往由被告提供的刘洪武的账户上打款300000元的形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志金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李志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金辩称自己是西峡县苗青日用品商行所聘请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借款系职务行为,40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该商行的老板刘洪武,而且原告所借款项中的300000元也是直接打在刘洪武的个人账户上,刘洪武也认可钱为他所用,应由刘洪武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商行的印章,仅有被告李志金个人签名,虽然借款时被告李志金与刘洪武系雇佣关系,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志金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李志金在借据上明确注明该款“转借给无限极刘洪武用”,是对自己借款用途的注明。被告李志金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借给刘洪武使用,是其个人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将借款中的300000元直接打在刘洪武的个人账户上,系被告李志金向原告指定的打款账户,原告只是按照被告李志金的要求履行了借款义务,对被告李志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本案中被告李志金借款后的用途是转借给刘洪武使用,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秀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兴合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兴合对被告王秀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李志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志勇二〇一六年一��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