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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春娟与刘振峰、郑州新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娟,刘振峰,郑州新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聂本庄,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轩商贸有限公司,聂政,米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022号原告吴春娟,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住郑州市。被告刘振峰,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郑州新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5号楼5层西南户。法定代表人刘振峰。被告聂本庄,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和谐大道与香港路交汇处东南角锦香花园二楼。法定代表人聂本庄。被告河南广艺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四街进达花园10E一二层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聂政。被告聂政,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米娜,女,汉族,1989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本院受理原告吴春娟诉被告刘振峰、郑州新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聂本庄、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轩商贸有限公司、聂政、米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春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刘振峰、郑州新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聂本庄、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轩商贸有限公司、聂政、米娜名下银行存款11589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孙计伟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20号楼东3单元6层35号(郑房权证字第×××)的房屋一套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孙计伟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20号楼东3单元6层35号(郑房权证字第×××)的房屋。二、冻结被告刘振峰、郑州新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聂本庄、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轩商贸有限公司、聂政、米娜名下银行存款11589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荆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