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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明霞与宋成海、汤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霞,宋成海,汤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杨明霞,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被告宋成海,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蓬莱市。被告汤丽,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承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曹雪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鹏晓,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明霞与被告宋成海、汤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被告宋成海及被告宋成海、汤丽委托代理人李承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鹏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霞诉称,2015年1月31日15时许,原告乘坐其公公邹广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11省道“和圣马场”路口时,与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宋成海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邹广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汤丽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并且酒后的被告宋成海驾驶,应和宋成海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42元;被告宋成海、汤丽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成海辩称,原告诉称及陈述事实中发生的事故属实,此事故已经蓬公交任字(2015)第20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公公邹广卿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成海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被告宋成海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登记是被告汤丽,系被告宋成海的妻子,该车由汤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下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宋成海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法定承担。被告汤丽辩称,被告宋成海驾驶的车辆是登记在我名下,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处投保。我将车交给宋成海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成海、汤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宋成海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汤丽名下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11省道32km+500m“和圣马场”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之公公邹广卿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广卿及乘车人原告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成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邹广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认定被告宋成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广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付医疗费2910.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10.69元;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赔偿20天,计6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刘进武护理,系农民身份,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赔偿5天,计162.75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按2人每人每天30元计算,计300元,合计经济损失4024.44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之公公邹广卿在此次事故中亦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893.89元,其案件也在蓬莱法院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邹广卿的损失,原告杨明霞的医疗费由被告宋成海、汤丽按事故责任赔偿。另查,被告汤丽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宋成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邹广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宋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广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明霞无事故责任。被告宋成海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汤丽名下,被告汤丽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邹广卿医疗费10000元,对此本院也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的部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宋成海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汤丽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宋成海驾驶,负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10.69元、误工费651元、护理费162.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0元,合计经济损失4024.44元,均系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霞误工费651元、护理费162.75元,合计经济损失81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成海赔偿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6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汤丽对被告宋成海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宋成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