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邓海英、邓二女等与李文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海英,邓二,李文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18-1号申请执行人邓海英,女,汉族,住广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626。申请执行人邓二女,女,汉族,住广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747。被执行人李文汉,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永祥路1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28231972********。申请执行人邓海英、邓二女与被执行人李文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文汉应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58492元给申请执行人邓海英、邓二女,并定于2014年12月底前给付8492元、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15000元、2015年4月底前给付10000元、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3000元,直到付清赔偿款止。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赔偿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李文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3执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欧火材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雪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