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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2014学民初2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尚某甲,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明,系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尚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立明、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结婚初始,由于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澳门,导致婚后双方长期分居,200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澳门工作期间与本单位女性发生性关系,并于网上网友聊天暧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虽因此辞职,但仍然与网上的女性关系暧昧。双方因经济、性格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以至于极少沟通交流。长期以来,被告很少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于小孩的生活与学习极少过问,与儿子的关系较为淡漠。2012年年底,原告携儿子搬出原告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17日,原告回到原住处时,发现被告已经与一名叫刘某的女子在原住处同居,双方并因此再次发生激烈争执。至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儿子董某乙自出生以来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长期未尽父亲职责,与儿子关系淡漠,因此完全不适合抚养儿子,如由被告抚养儿子将是对儿子权益的最大损害,因此,应当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恶化并直至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唯有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才能够保护原告与儿子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董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3、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大道塘西路段广地花园赏湖轩B2栋6A房产一套;粤A×××××飞度小汽车一辆)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第一,我同意离婚,第二,我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但是不同意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我认为抚养费过于高,我愿意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第三,我同意平均分割房屋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大道塘西路段广地花园赏湖轩B2栋6A房产,但不同意分割粤A×××××飞度小汽车,粤A×××××飞度小汽车归我所有,第四,对于诉讼费用要求各承担一半。对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中儿子的基本情况是事实,但是其他的不是事实,有点夸大的成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读大学时认识,毕业之后均在广州工作,双方联系密切,就开始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了儿子董某乙。小孩出生后,开始产生矛盾,双方常因生活、工作、家庭关系等争吵不断,直到2012年年底,原告搬出原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儿子董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处理意见如下:1、登记在被告董某甲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大道塘西路段广地花园赏湖轩B2栋6A房屋(房地产权证号:51××76),双方确认至今仍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抵押贷款136666.92元,经本院委托广州国融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226524元,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按评估价折半补偿给被告。2、登记在原告尚某甲名下有车牌号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董某甲名下有车牌号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双方同意各自名下的汽车归各自所有。3、双方确认欠原告父亲尚某乙借款16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州国融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5566元。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评估报告书、机动车登记资料、银行贷款还款查询情况表、借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在处理生活、工作、家庭关系缺乏谅解和沟通,进而影响夫妻关系,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二、婚生儿子董某乙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双方均同意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对方相应的探视权,考虑到儿子的生活、读书以及双方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给予被告董某甲在每月有两个周某、日及两年有一个寒假期间探视儿子的权利。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登记在被告董某甲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大道塘西路段广地花园赏湖轩B2栋6A房屋(房地产权证号:51××76)归原告尚某甲所有,原告折价613262元补偿给被告董某甲,被告董某甲协助原告尚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本院确认双方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抵押贷款136666.92元、欠原告父亲尚某乙借款16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8333.46元,因抵押贷款所涉的房屋归原告尚某甲所有以及尚某乙是原告尚某甲亲属,故该两笔债务共296666.92元由原告尚某甲负责归还,被告董某甲补偿148333.46元给原告尚某甲,但不对抗权利人对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五、车辆处理。登记在原告尚某甲名下有车牌号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尚某甲所有,登记在被告董某甲名下有车牌号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董某甲所有。六、房屋评估费5566元已由原告尚某甲支付,被告应负担一半2783元。七、根据上述第三、四、七项的处理意见,原告尚某甲应支付462145.54元给被告董某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董俊乾由原告尚某甲携带抚养,被告董某甲每月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尚某甲至儿子满十八周岁。三、被告董某甲对儿子董俊乾有探视权,原告尚某甲应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为:1、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开始,每月的第二、四周的星期五下午六时至星期日的下午六时;2、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年的下一个学年度寒假开始,每隔一个学年度的寒假期间。每次探视,均由被告董某甲负责接送至儿子董俊乾的住处。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大道塘西路段广地花园赏湖轩B2栋6A房屋(房地产权证号:51××76)归原告尚某甲所有。待还清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董某甲协助原告尚某甲办理涂销抵押及过户手续。五、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抵押贷款136666.92元、欠尚世忻借款16000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责归还,但不得对抗权利人向原、被告共同主张权利。六、原告尚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董某甲支付462145.54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2716元、被告董某甲负担2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吕荐宗人民陪审员  甘雨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