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文义与被告于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义,于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薛文义,男,汉族被告于敬东,男,回族原告薛文义诉被告于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义诉称:原告原是新乡县棉麻公司职工。被告薛文义租赁公司2-3楼经营招待所,与原告相识。被告称其爱人工厂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债务,被告均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起,欠1年的利息144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敬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薛文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敬东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于敬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薛文义因被告于敬东租赁其公司房屋经营招待所而相识。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于敬东向原告薛文义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文义现金陆万元整,月息2%,于敬东,2013.10.20”。被告于敬东按月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薛文义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形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及时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敬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使审判员 张红丽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