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游某甲、游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游某甲,游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范某乙。法定代理人范某丙。被告人游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某乙。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乙、范某丙,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社友,被告人游某乙及其辩护人石现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伙同游好亮、郝亚飞、游飞飞、游卫强(四人在逃)等人在永年县海城国际乐家网吧门口无故将被害人范某甲、段某打伤,经鉴定范某甲、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在要求追究被告人游某乙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游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游某甲参与殴打一名学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游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乙表示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仅到现场助威,没有殴打他人。其辩护人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游某乙到现场助威,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宜按犯罪处理。2、即使被告人游某乙构成犯罪,也应按从犯处理。3、被告人游某乙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经���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和游好亮、郝亚飞、游飞飞、游卫强(四人在逃)等人在永年县北杜村一饭店饮酒,后到一KTV唱歌。到次日凌晨1时30分,同案人游飞飞以与乐家网吧的网管段某有矛盾,而提出去殴打段某,上述六人到乐家网吧门口无故将在该网吧上网的永年县第五实验学校的学生范某甲及该网吧的网管段某打伤,经鉴定范某甲、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庭审后,被害人范某甲与被告人游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范某甲对被告人游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游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范某甲陈述:2015年6月22日凌晨,我在网吧玩,过来四个人,问我们谁是五实的学生,我说我是,他们就叫我们下楼,我和几名五实学生到门口,他们什么也不说,拉住��就打,网管过来拦架,他们把网管也打了,打完就叫我们上楼。2、被害人段某陈述:2015年6月22日我在乐家网吧的沙发上躺着,这时过来四个人,我认识有游飞飞和黑蛋(游好亮),另二人不认识。他们进来就叫四名学生下楼,我问游飞飞什么事,游飞飞说没事,我跟着他们下楼,见他们几个人对四名学生拳打脚踢,我赶紧上前拦,不知谁用砖砸到我背上,后就不打了,他们就打出租车走了。3、证人杜某证明:2015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我路过交警北路乐家超市门口,见六七个人围着四五个男子打,我急着回家,看了两眼就走了。4、证人郭某证明:2015年6月22日凌晨,我和郭涛路过交警北路乐家超市门口,见六七个人围着四五个男子打,当时我们急着回家,看了两眼就走了,具体是否有人受伤我不知道。5、被害人范某甲对被��人游某甲、游某乙的辨认笔录。6、永年县公安局(2015)-7第22号和第32号鉴定文书,被害人范某甲、段某为轻微伤。7、被告人游某甲供述:2015年6月21日晚上我和游好亮(绰号黑蛋)、郝亚飞、游某乙、游飞飞、游文强等人在北杜村利乾饭店喝酒,酒后我们出门时,游飞飞说他想去打小段(段某),我说先去唱歌。我们就到晶木KTV唱歌,出来时已是22日凌晨了。游飞飞说要去打乐家网吧的段某,我们就到了乐家网吧,在网吧游飞飞挨个问谁是五实学生,有四个人说是,游飞飞就拽那四个人下楼,网管段某也跟着我们下楼,后我们就开始打那四个学生,还有人打段某,因我认识段某,我没有打段某,打后我们就跑了。8、被告人游某乙供述:2015年6月22日凌晨,我们酒后游飞飞说段某骂他对象了,我们就一块去了,到乐家网吧,游飞飞和游���亮上楼,叫来四名学生,游飞飞、游好亮、郝亚飞、游文强、游某甲等人就打段某,我认识段某没有打他,我上前拦,他们就打那四名学生,学生跑后他们第二次打段某,这时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游某乙赔偿范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与被害人范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要求被告人游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审 判 员 单飞鹏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