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友权与陈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权,陈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洪,男,土家族。上诉人陈友权因与被上诉人陈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陈友权与王飞共同向陈其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其洪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7月1日,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息。借款人身份证:XXX。《借条》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名均系本人签名。同日,陈其洪通过银行转账向王飞交付291000元。后债务人王飞向陈其洪支付四次款项:2014年8月13日支付9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29000元;2015年3月4日支付90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27000元。2015年9月3日,陈其洪、陈友权共同在湄潭县湄江镇北城名都找债务人王飞追偿上述款项,因未找到债务人王飞而与谭明霞发生纠纷,经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出警处理。陈其洪以借款到期后,王飞拒不还款,陈友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陈友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款给债务人王飞用于经营周转,被告在书面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体现了各自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债务人王飞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其未经妻子同意担保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争议借款约定系300000元,原告扣除一月利息后实际仅交付了29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交付的291000元。原告主张债务人王飞已支付十个月的借款利息,债务人王飞实际支付了74000元(9000元+29000元+9000元+27000),按本案借款本金十个月利息考量,未超过法律的利息禁止范围,应予确认。但原告就该债务人已支付利息期间不能重复主张利息请求,即被告应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友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其洪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其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其洪负担87元,被告陈友权负担2813元。宣判后,陈友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借条上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还款74000元是偿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一般民间借贷也不可能约定口头、书面两重利息。王飞偿还的74000元应是偿还借款本金。二、上诉人提交的《贵州江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过磅单》上明确约定了水泥的单价、重量,且被上诉人也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该笔货款作为债务人的债务抵充,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令自2015年5月1日偿还利息不当,借款期限届满日是2015年7月1日,而非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陈其洪答辩称:上诉人与我是多年朋友,没有上诉人的担保,我不可能借款给王飞,借条上虽未体现利息,但实则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内也按此约定支付了利息,还款是还的利息。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时,陈其洪陈述王飞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二审过程中,王飞陈述本案借款约定了3分利息,利息已按约支付至2015年7月,陈其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飞偿还的74000元的性质。二、陈友权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陈其洪实际出借291000元,其后,王飞分次偿还9000元、29000元、9000元、27000元。3000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为9000元,陈其洪支付的借款已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后王飞的还款也按月息9000元计算,实际履行情况与陈其洪陈述的月息3%相吻合。二审过程中,王飞本人到庭陈述本案借款约定了3分的利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本案认为,本案借款约定了月息3%的利息,王飞偿还的74000元系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王飞已偿还了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算不当,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上诉人提交的《贵州江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过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相关联,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其洪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限被告陈友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其洪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8700元,由陈其洪负担100元,由陈友权负担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妤审 判 员 何亮代理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