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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正、吴霜与上海连炬电子有限公司、俞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正,吴霜,上海连炬电子有限公司,俞雷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霜,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金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连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何洁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雷,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胡正、吴霜因公���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正、吴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金春,被上诉人上海连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俞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炬公司于2003年3月6日注册设立,股东为胡正、吴霜、俞雷,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吴霜、俞雷各认缴出资40万元,胡正认缴出资2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为四年,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营业期截止2007年2月17日。连炬公司设立后,俞雷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吴霜为监事,从事财务工作。连炬公司营业期满前形成《股东会决���》,将营业期限延至2017年1月15日,并经工商部门核准。胡正与吴霜曾向俞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吴霜的身份证有效期自2007年9月12日至2027年9月12日,胡正的身份证有效期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连炬公司于2008年5月获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胡正与吴霜以延长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定》上的签名非两人本人所签,不具备生效的法定要件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连炬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延长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正与吴霜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胡正与吴霜称其向俞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系用于公司清算、注销。对此,原审法院不信。依法律规定,公司因营业期届满而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胡正与吴霜最初称2009年更换第二代身份证后,的确给过俞雷身份证复印件,但不是为了办公司年检,俞雷一直到2013年也向胡正、吴霜要过身份证复印件,但2013年这次没有给。稍后,胡正称具体哪年给的身份证复印件记不得了,吴霜则称俞雷说每年向她要身份证的事肯定没有的。原审第二次庭审时,胡正与吴霜称身份证复印件用于清算、注销。据此,胡正与吴霜前后陈述不一,公司营业期满为2007年1月,而在远远迟于法定清算期限后提供身份证,不能证实胡正与吴霜的观点,结合吴霜监事身份且事财务之职,公司又在原定营业期届满后申请登记了著作权证书,胡正与吴霜称其起诉前方知公司延期,间隔近七年,有失常理。原审法院相信胡正与吴霜即便未在延长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对决议内容也是知晓并同意的,胡正与吴霜的签名真实与否在所不问,��议有效。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胡正、吴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正与吴霜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胡正、吴霜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连炬公司提交工商部门的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定》上绝非二上诉人的本人签名,不具备股东会决议生效的法定要件。二上诉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系争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为无效决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连炬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公司原经营期限届满后二上诉人每年提供身份证以办理工商年检及办理知识产权证明的相关事宜。故二上诉人对公司延长经营期限是知情的,也未提出过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俞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俞雷在本院2015年9月28日所作谈话笔录时陈述,《股东会决定》上应该是二上诉人本人签名,但由于时间久,记不清楚是谁交由二上诉人签名的。其基本上每次需要身份证时就问二上诉人要,不复印留底。最后一次是2013年问二上诉人要身份证,但是他们没有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6日前往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调取了连炬公司的内档年检材料,并称,2013年度以前,公司提交的纸质版年检材料中,仅需提交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签字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审计报告》(2009年后无需审计报告,仅需提供财务报表),年检材料中无需提交股东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度以后,公司仅需在网上提交电子档年检材料。连炬公司则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网页截屏,根据截屏所载文章内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自2006年3月23日起对企业登记、注销、法人变更、股权转让等事项,必须由全体股东携带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工商所当场确认,证明连炬公司2007年1月和2011年3月两次变更登记申请均需要二上诉人身份证原件。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卡》申领及年审所需材料,连炬公司2008年11月25日办理《贷款卡》及之后的年审,均需二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连炬公司2007年1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定》和《章程修正案》上“胡正”、“吴霜”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以胡正、吴霜本人亲笔签名原件和本案中两次谈话笔录上胡正、吴霜的签名复印件为样本,对两份检材进行了比对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646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两份检材上“胡正”、“吴霜”签名与样本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胡正、吴霜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表示认可。连炬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检材的原件在工商部门无法取出,故其对两份检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鉴定结果不予确认。俞雷对《鉴定意见书》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在《委托鉴定函》中已告知司法鉴定中心,由于两份检材原件均留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档案室,故需要鉴定单位前往工商部门现场调取和比对鉴定。同时,《鉴定意见书》正本中附有《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定》原件的影印件。因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真实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本院另查明:根据二上诉人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连炬公司档案材料显示,连炬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何洁琼。此外,连炬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经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延长经营期限至2027年3月5日。胡正、吴霜称对此亦不知情,也未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连炬公司对再次延长经营期限的原因述称,由于搬迁的原因,连炬公司原注册地址不能再作为注册地使用,故应新的��册地所属招商引资部门的要求办理了延长经营期限手续。相应的股东会决定上是俞雷本人签名,但二上诉人本人是否签名不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连炬公司于2003年2月设立时的章程约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四年即解散,而2007年1月16日作出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定》是对原章程的修改。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经代表连炬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胡正、吴霜诉称其对延长经���期限一事并不知情,且未在《股东会决定》上签名,而连炬公司和俞雷主张胡正和吴霜的签名真实。该节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系争《股东会决定》及《章程修正案》上并非胡正、吴霜两位股东本人签名。故连炬公司和俞雷主张二上诉人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应对此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连炬公司和俞雷还辩称,二上诉人在原经营期限届满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公司年检,证明胡正和吴霜明知连炬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而未提出过异议。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向胡正、吴霜本人作了询问,胡正称其于2007年将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了俞雷,当时俞雷说用于公司清算。吴霜称2006年底、2007年初,胡正通知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俞雷,用于连炬公司清算。本院注意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确实有过“2009年更换第二代身份证后,我们的确是给过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的陈述,而在休庭与当事人电话核实后,二上诉人代理人的表述是胡正记不得哪年给的,吴霜也不记得给没给过,并称给身份证复印件实为办理公司清算手续,而非办理公司年检所用。本院认为,虽然二上诉人对于交给俞雷身份证复印件的时间存在前后不一和矛盾的情况,但本案的关键在于胡正、吴霜交付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用于办理连炬公司的工商年检,能否证明二上诉人明知连炬公司延长了经营期限而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代理人调取的连炬公司年检档案材料,其中并未留存有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而连炬公司提供的反证,也无法证明公司办理年检时需要提供股东身份证。即连炬公司未能证明二上诉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确实用于办理工商年检。且连炬公司在2008年后经营中所办理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申领的《贷款卡》等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对该些经营情况是明知的,也无法据此推定二上诉人作出过默认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连炬公司和俞雷均未证明二上诉人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胡正、吴霜共计持有连炬公司60%股权,系争股东会决议未经二上诉人表决通过,未达到修改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定要求,该决议应属无效。本院基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作出改判,胡正、吴霜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确���被上诉人上海连炬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连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杨怡鸣审判员  赵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