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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魏瑞忠与周云兴、陈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瑞忠,周云兴,陈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魏瑞忠,男,汉族。被告:周云兴,男,汉族。被告:陈惠丽,女,汉族。原告魏瑞忠诉被告周云兴、陈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兴、陈惠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瑞忠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又于2014年3月14号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共140万元,被告借款时都向原告写下借据各一份。第一次借款时,被告提交了位于惠东县××华侨城西枝江畔××房的房地产权证一份作为抵押(证号:惠东字第××号),双方并即时到惠东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于2014年12月26日双双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于2015年元月8日在深圳终于找到,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全权委托刘xx(男,汉族,身份证号:××)办理上述房产抵押偿还原告欠款事宜,并到惠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证号:2015粤惠惠东第00xxxx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二次借款共1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从2014年12月份至今共两个月未交的合法利息5.6万元(月息0.O2元)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以120万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万为本金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增加要求原告在抵押范围内对被告位于惠东xx华侨城西枝江畔x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云兴、陈惠丽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兴、陈惠丽作为借款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云兴、陈惠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该借款的担保人为案外人蔡xx,借款期限13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逾期未还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付。被告周云兴、陈惠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案外人蔡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魏瑞忠于2013年11月25日就上述借款与被告周云兴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将被告周云兴名下位于惠东县××华侨城西枝江畔××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号】,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原告提供案外人刘振x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周云兴转账12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实款项的交付。2014年3月14日,被告周云兴、陈惠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魏瑞忠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及利息,但约定逾期未还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付。被告周云兴、陈惠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提供案外人刘xx于2014年3月14日向案外人蔡xx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实款项的交付。2015年1月23日,原告魏瑞忠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因《借据》的担保人蔡xx介绍认识被告周云兴、陈惠丽。第一笔借款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出具《借据》,原告魏瑞忠于2013年11月26日委托案外人刘振x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周云兴交付120万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周云兴、陈惠丽以商品房需装修为由向其借款,原告魏瑞忠于2014年3月14日委托案外人刘xx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案外人蔡xx交付20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据》证实借款属实。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刘xx、刘振x到庭并针对款项的交付情况对本庭作出说明。刘xx、刘振x均称其向被告周云兴、案外人蔡xx汇款原因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受原告所托交付款项给被告或其指定的收款人,上述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0%,2015年1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5.6%。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周云兴、陈惠丽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周云兴、陈惠丽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周云兴、陈惠丽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周云兴、陈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魏瑞忠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据、房产证复印件、房产他项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周云兴、陈惠丽向原告魏瑞忠借款人民币共计14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及案外人刘xx、刘振x的证言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显示,120万元的借款已到期,2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周云兴、陈惠丽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云兴、陈惠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虽原、被告在2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均约定逾期违约金按3‰(每天)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以120万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万为本金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兴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华侨城西枝江畔××房【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就本案债权依法对被告周云兴的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云兴、陈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兴、陈惠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魏瑞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20万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剩余以20万为本金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魏瑞忠在设立抵押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周云兴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东县xx华侨城西枝江畔xxx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4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周云兴、陈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李相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