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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日。本院认为,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李建湘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