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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志中与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中,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343号原告陈志中。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梓龙乡杨新村。法定代表人苏友元,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陈家明。系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员工。原告陈志中与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木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中、被告富木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中诉称:被告富木山煤矿因生产和办理相关证件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6月24日、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富木山煤矿偿还原告陈志中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4月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志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富木山煤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木山煤矿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富木山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志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富木山煤矿因生产和办理相关证件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6月24日、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陈志中按约于2011年4月28日、10月9日分别向被告富木山煤矿指定的孙国松的账号转账支付20万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陈志中向被告富木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苏友元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富木山煤矿向原告陈志中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被告富木山煤矿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陈志中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志中与被告富木山煤矿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富木山煤矿应按约定向原告陈志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对原告陈志中要求被告富木山煤矿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志中要求被告富木山煤矿按月利率1.5%从2012年4月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志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陈志中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志中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梓龙乡第二富木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