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金惠星与宣基云、吴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星,宣基云,吴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金惠星。委托代理人:吴园园。被告:宣基云。被告:吴莲英。原告金惠星诉被告宣基云、吴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星的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基云、吴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宣基云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宣基云、吴莲英未作答辩。原告金惠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宣基云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宣基云、吴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宣基云向原告金惠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宣基云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宣基云、吴莲英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宣基云向原告金惠星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莲英与被告宣基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基云、吴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基云、吴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宣基云、吴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