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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阳忠与余文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文煌,刘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煌。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忠。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文煌因与被上诉人刘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阳忠与余文煌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1日,因做生意需资金余文煌向刘阳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阳忠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15000元。2013年12月24日,余文煌向刘阳忠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阳忠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余文煌向刘阳忠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今收到刘阳忠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余文煌返还刘阳忠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7月18日,针对上述借款,余文煌在同一张纸上向刘阳忠出具了两份借条,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阳忠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注:还款年利息3分计算。”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阳忠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柒佰元。(¥48700.00元)注:还款按年利息3分计算。”2015年1月18日,余文煌向刘阳忠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阳忠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之后,余文煌返还了刘阳忠借款0.9万元。1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为46480元(15万元×年22.4%÷360天/年×498天);4.87万元借款按利率22.4%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为9454.29元(4.87万元×年22.4%÷360天/年×312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2万元,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2.5万元,余文煌出具了借条,且余文煌当庭认可,该三笔借款应予认定。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13万元,余文煌出具了收条,余文煌当庭认可收到该款,经法庭询问为何收取该款记不清了,但对刘阳忠提出该款为借款没有提出抗辩,该笔借款应予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截止2014年7月18日余文煌尚欠刘阳忠借款的数额。2014年1月13日和7月18日在同一张纸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现刘阳忠持有该两份借条,而2014年4月14日被告已还款5万元,还款时间在出具两份借条的时间之间,因此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7月18日余文煌尚欠借款的数额应为19.87万元(15万元﹢4.87万元)。余文煌辩解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的欠款,截止2014年7月18日尚欠原告4.87万元,不符常理,不予支持。2015年1月8日,余文煌又向刘阳忠借款2.5万元,之后余文煌返还了借款0.9万元。综上,余文煌尚欠借款21.47万元(19.87万元﹢2.5万元﹣0.9万元),该款应予返还。2014年1月13日和7月1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余文煌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年30%,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3日、7月18日和2015年1月18日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刘阳忠可以催告余文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余文煌至今仍有21.47万元未返还,余文煌应从起诉之次日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月13日和7月18日的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息,刘阳忠可按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但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为限。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计算。2015年1月18日借款之后被告已返还的0.9万元,可视为返还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余文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阳忠借款214700元并支付利息55934.2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利息其中198700元借款按年利率22.4%计算,16000元借款按年利率5.1%计算)。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原告刘阳忠负担322元,被告余文煌负担5360元。余文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余文煌支付64700元。理由如下:2013年10月12日其向刘阳忠借款5万元,10月15日又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6个月。2013年10月21日出具11.5万元的借条,其中1.5万元是利息。2014年1月13日对之前所出具的借条结算,其归还了部分借款。7月18日重新出具新借条,双方一致认可尚欠借款48700元,因此7月18日的借条代替了之前的所有借条。2015年1月18日其又向刘阳忠借款2.5万元,此后归还900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本金为487000+25000-9000=64700元。原审法院认定7月18日出具的48700元借条是单独借款错误。刘阳忠答辩称,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先后向其借款三次,分别是11.5万元,2万元,13万元,共计金额26.5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对借款2万元和13万元的累计。2014年7月18日另出借48700元的借条是之前借款11.5万元减去2014年4月14日归还的5万元和其他部分现金还款的累计。上诉人称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代替之前所写的借条和收条,无任何证据佐证。为了便于保管,上诉人将15万元借条和48700元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如果48700元的借条是以前的总结,那么应当销毁15万元的借条。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18日的48700元借条是否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算账后的总结。首先从借条的出具情况来看,48700元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15万元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两张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先书写15万元的借条,后书写48700元的借条。如48700元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总结,那么在同一张纸上总结后应当对之前书写的借条进行消除或注明,而上诉人在明知出具借条的纸张上载明借款15万元,又再次书写借条48700元,对15万元的借条又未作任何标注,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上诉称因疏忽大意而未做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双方借贷的归还情况来看,上诉人对三次借款共计25万元并无异议,其认为仅剩余48700元尚未归还,但只能提交已归还5万元的凭证,且对其提出的已归还款项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反观15万元和48700元的两张借条,该两笔借款的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总金额198700元,与双方认可的借款和归还情况基本相吻合。故原审认定15万元和48700元是不同的单独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上诉人余文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 阳 骥代理审判员 欧阳爱珠代理审判员 李 伟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