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执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顾四海与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四海,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宜城执字第325-2号申请执行人顾四海。被执行人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原名襄樊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鑫鑫公司)。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东方鑫鑫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70000元及利息,但东方鑫鑫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顾四海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3向被执行人东方鑫鑫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东方鑫鑫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申请执行人顾四海已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方鑫鑫公司所有的四层综合楼(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上大堰字第××号)。现查封期限将至,申请执行人东方鑫鑫公司申请续行查封上述房屋。经审查,顾四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东方鑫鑫公司所有的四层综合楼(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上大堰字第××号)。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东方鑫鑫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出租、变卖等方式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再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