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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龙某亮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亮,男,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璐、书记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龙某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亮主动到案,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亮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龙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5分左右,刘某宏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宇由祁东县城往双桥镇方向行驶,途径双桥镇秧塘村赵家组地段,遇被告人龙某亮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赵某峰自路旁驶出,被告人龙某亮进入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原在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刘某宏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宇、赵某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金泰诚鉴定所鉴定:赵某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亮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峰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亮及其弟均为二级重度残疾,其中被告人龙某亮为多重残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亮系投案自首。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痕迹鉴定,证明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轻便两轮摩托车碰撞的痕迹鉴定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限制证明、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亮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峰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辩认笔录,证明刘某宏、李某宇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与刘某宏摩托车相撞的另一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人龙某亮。8、证人刘某宏、周某富、赵某的证言,其证言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10、被害人李某宇、赵某峰的陈述,证实了以上事实。11、被告人龙某亮的供述,其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亮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亮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亮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亮及其弟均为二级重度残疾。2、残疾证,证明被告人为多重残疾。对于被告人龙某亮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亮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亮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