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8号原告代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武,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85年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中段。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女,1978年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孙国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15年8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蒙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经济开发区沈铁C区南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代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代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某赔偿各项损失19853.15元[医疗费75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护理费2310.00元(110.00元/天×21天)、误工费7298.10元(90.10元/天×81天)、车辆维修费349.00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存车费21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存车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蒙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开发区沈铁C区南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代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无责任。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3日在通辽市医院门诊留观治疗,支出医疗费7535.05元。原告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35.05元、误工费7298.10元(90.10元/天×81天)、车辆维修费349.00元、交通费38.00元、施救、存车费210.00元,合计15430.1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在通辽市医院门诊留观治疗及医嘱需要继续休养至2015年11月9日。挂号费收据8枚、门诊收费收据31枚、证明原告在市医院接受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6枚,证明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施救、存车费票据1枚,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施救及存车的费用。电动车修理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修理被撞二轮电动车支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收据来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全部为门诊治疗;对交通费票据中两枚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治疗期间不吻合,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下部有“补”字标注,为留观后补充的该份诊断书,且记载休养一个月,该诊断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原告治疗方式为门诊留观,可以判断其伤情较轻,休养日期已经高于门诊留观日期,并没有其它病例相互佐证该伤情确实需要休养一个月,仅凭一份诊断书索赔该期间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给付21天门诊留观期间的误工费用;车辆损坏的修理费我公司已定损,对修理费收据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对施救、存车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非正规票据,加盖的公章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盛达停车场,该收款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2015年11月16日金额为6.00元、8.00元的两枚交通费票据不是发生在治疗期间,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髋臼骨折等伤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该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施救存车费票据与事故责任认定书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存车费用,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门诊留观时间给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430.1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欢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