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更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勇诉王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王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更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李勇,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峰,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国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萍,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与被告王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审判员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3月6日13时20分,王中峰驾驶辽G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西丰县振兴镇德业村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臂开放性损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尺神经损伤等,共住院治疗32天,用医疗费88495.21元。该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中峰负全部责任。被告王中峰为辽G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且该车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赔偿���疗费956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元×32天)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8853.00元(2800元/30天×202天),护理费5592.48元(5400元+96.24元×2天),辅助器具费2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656.00元(29082.00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34898.40元(29082.00元×3年×40%),鉴定费1480.00元,合计397530.09元。首先由太平财险赔偿,超出部分由王中峰赔偿。不要求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突然,没有留下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根据居住地及就诊医院,往返情况酌定给付数额。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的费用、法医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居���证或暂住证明,房照是复印件,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没根据的。李勇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事故车辆是李勇所有,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我公司是不能用商业第三者险予以理赔的。这就是事故后,李勇、王中峰改口车主原因所在。原告的营养费没有根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一级护理雇一个护工可以理解,二级护理雇护工扩大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8000.00元。交通费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20分,王中峰驾驶自有的辽G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西丰县振兴镇德业村内,在柴宝库家门前倒车时,将指挥其倒车的李勇撞伤于两车之间(另一车为柴宝库自有停放在自家门口报废翻斗车)。李���当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开放性损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尺神经损伤,右上臂正中神经损伤,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右腋静脉断裂,右腋动脉断裂,右侧胸大肌断裂,有上臂肱三头肌断裂,失血性休克,抑郁状态。住院3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0天,用医疗费88495.21元。出院时及出院后每月来院复诊,均医嘱加强营养。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峰负全部责任。对此双方未提出异议。事故车辆是王中峰于2014年12月15日购买于锦州市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用款三万元。现该车仍挂靠于该车队,以该车队之名于2014年12月1日投保于太平财险,险种为“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有该车的《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协议》、《保险单》复印件为凭。李勇住院期间,与沈阳市皇姑区��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家政劳动服务合同》一份,该“中心”为李勇提供24小时服务员人员才仲久,日服务费180.00元,期限30天,合计费用5400.00元。李勇已向该“中心”交付了5400.00元,有该中心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08张在卷为证。李勇事故前,在黑山县晓禹东方红旅社担任登记和保洁工作,月工资2800.00元。他租房居住在黑山镇十街中大东路XX园X楼XX单元X层X号,为此提供了旅社《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主陈宇身份证复印件,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103299《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黑山县黑山镇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住证明》一份,黑山县公安局黑山镇派出所在《社区居住证明》上填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出证人签字。证明李勇在此自2014年1月9日居住至今,自2015年3月6日未上班至今停发工资。李勇住院期间购买肩外接固定支具一个,用款28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李勇提出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申请,本院为此委托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结论,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手术费用为7155.00元,用鉴定费148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李勇的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另查明,李勇与西丰县振兴镇德业村的柴宝库是亲属,李得知西丰的玉米价格低于黑山县的价格,为此雇王中峰开车去购买,仅此一次。李勇指挥王中峰倒车时,不慎被车撞伤。再查明,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00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6.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中国医大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用血《结算票据》、《输血记录单》、《医疗费收据》、购买肩外接固定支具《发票》、《诊断证明书》、黑山县晓禹东方红旅社《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沈阳市皇姑区康乐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工才仲久《身份证》复印件、该服务中心出具的李勇支付护工工钱的《发票》、李勇承租楼房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主陈宇《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该楼房所在社区出具的《社区居住证明》,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王中峰购买事故车辆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在卷佐证,经庭上��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中峰驾车操作不当,将李勇撞伤,侵害了李勇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王中峰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王中峰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因该车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太平财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李勇予以赔偿。事故车辆为王中峰所有,虽其在事故当初陈述为李勇所有,但庭上已否认,陈述为早日提出车辆而误说,又其庭审时提交了购买该车的《协议书》,故应认定车为王中峰所有。李勇在东方红旅社打工,月工资2800.00元,为打工租楼居住一年有余应为事实,因李勇为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以佐证。虽太平财险对此提出异议,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无法采信。李勇住院期间雇护工一人,付月工资5400.00元,有《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家政服务中心给出具的李勇支付护理费的《发票》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太平财险虽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但因证据充分,又李勇家距沈阳太远,在沈阳临时雇一护工也在情理之中,故该异议尚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勇营养费的请求,虽太平财险提出异议,但因李勇出院医嘱及出院后四次回院复诊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故李勇该项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勇的交通费用2000.00元请求,太平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因事故发生地、居住地距治疗地几百公里,又居住地与伤残等级鉴定地又相距几百公里,为此,本院认为该请求数额不高,予以支持。李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王中峰的事故车辆因挂靠北镇市金龙运输��队,该车队依法应与王中峰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勇放弃该权利,又王中峰愿自己承担责任,故该车队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交���险赔偿李勇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898.40元(29082.00元×3年×40%)、残疾赔偿金75101.60元(29082.00元×20年×40%),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李勇医疗费78495.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元×32天)、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8853.00元(2800.00元/30天×202天)、护理费5592.48元(5400.00元+96.24×2天)、辅助器具费2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88659.31元,合计200000.00元;三、被告王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勇残疾赔偿金68895.09元,二次手术费7155.00元,合计76050.09元。案件受理费7200.00元、鉴定费1480.00元,由被告王中峰负担。如被告不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宪章人民陪审员 刘 学人民陪审员 富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