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乙,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彭某乙在本市荣塘镇拖铁线马路边上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蓝色长铃川豹三轮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彭某甲以人民币800元从被告人彭某乙处购买了该车。该车系被害人饶某某于2011年7月份购买,2013年11月17日被盗。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32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丰城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买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