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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仲光松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光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9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光松,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警方抓获,并羁押,同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光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光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仲光松以及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董某唆使被告人仲光松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深圳东路某汽车租赁门市,租用了一辆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广州本田牌奥德赛苏N轿车,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后被告人仲光松将该车交给董某,董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致使车辆无法追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仲光松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董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仲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光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光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光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仲光松向董某借款,后无力偿还。2013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仲光松以及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董某提供资金并唆使被告人仲光松骗租车辆,后被告人仲光松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深圳东路某汽车租赁门市,租用了一辆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牌号为苏N的广州本田牌奥德赛轿车,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后被告人仲光松将该车交付给董某,后董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致使车辆无法追回。被告人仲光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仲光松和董某已分别退出5万元、2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仲光松供述其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时间、地点、手段、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董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冯某、仲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仲光松及同案关系人的退赔情况。本院(2005)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仲光松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仲光松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光松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仲光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光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光松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其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光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仲光松与同案关系人继续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奎曹红岩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其第(五)项【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