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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宁A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环县某乡某村路段倒车时,将车后行人韩某某撞到后碾压,致韩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11月5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宁A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郭某某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源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