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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盛连红与孟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连红,孟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盛连红。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晓平。原告盛连红与被告孟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书(借条)原件、浙江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及取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及款项组成情况;3、原告陈述,证明借款经过以及原告之女与被告孟晓平于2015年9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除车贷外一切债务全部由孟晓平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之女与被告孟晓平于2015年9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除车贷外一切债务全部由孟晓平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晓平归还原告盛连红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孟晓平支付原告盛连红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孟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