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佟某某、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佟某某,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佟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佟某某、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其与二被告就长岭县永安小区维修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永安小区4号楼维修工作由其负责,维修资金214094.70元由其负责垫付。二被告用在长岭县太平山镇开发的温馨家园5门501室、502室及6门403室做为偿还垫付资金的抵押物,双方共同到长岭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手续,协议约定二被告偿还垫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由于二被告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垫付款,原告与被告佟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就维修永安小区住宅楼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6月30日如不能偿还垫付的资金同意将抵押的上述三套住宅楼产权归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14094.70元。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佟某某为长岭县永安小区承建方。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长岭县永安小区维修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永安小区4号楼维修工作由原告负责,维修资金由原告负责垫付,二被告用其在长岭县太平山镇开发的温馨家园5门501室、502室及6门403室做为偿还垫付资金的抵押物,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到长岭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手续,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偿还垫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共垫付工程款214094.70元,由于二被告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垫付款,原告与被告佟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就维修永安小区住宅楼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不能偿还垫付的资金同意将抵押的上述三套住宅楼产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张某某用要求二被告给付维修款214094.7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维修证明、企业信息、房权证、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已明确工程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驶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14094.70元。二、被告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