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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乃某、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乃某,潘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乃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红,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壮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庆基),女,壮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及辩护人赵红、黄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乃某、潘某商量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南乐村平冲屯“六刚”(地名)盗割百色市百林林场松脂。被告人乃某安排其妻被告人陆某和被告人潘某一起到上述地点盗割松脂。同年6月某日,三被告人将盗割所得的8袋松脂销售给一陌生人,得款2600元。扣除运费后,被告人乃某、潘某各分得1100元。后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又到上述地点继续盗割松脂。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潘某雇请黄某驾车将其与被告人乃某、陆某盗割所得的25袋松脂运往松香厂欲出售时被民警查获。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松脂1.71吨价值人民币14877元。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职工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地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山界林权证,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联合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辩称,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宣告缓刑。被告人乃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乃某、潘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判处拘役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乃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不是共同犯罪,应按各自盗窃所得的数额量刑处罚;被告人乃某、潘某在运输盗割的松脂过程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乃某、潘某商量到百色市百林林场位于右江区永乐镇南乐村平冲屯“六刚”(地名)原承包的松木林盗割松脂。被告人乃某安排其妻被告人陆某和被告人潘某一起到上述地点盗割松脂。同年6月某日,被告人乃某雇请马驮将盗割所得的8袋松脂运到公路边后销售给一不相识的商贩,得款2600元,扣除运费后二人各分得1100元。后被告人乃某、潘某为方便各自盗割松脂,将上述松木林平分为两片,由被告人陆某和被告人潘某到各自划分的松木林里继续盗割松脂。同年8月22日,被告人乃某、潘某雇请马驮将各自盗割的松脂运到公路边后雇请本屯村民黄某驾车运往百色市松香厂销售(被告人乃某、潘某驾小车跟随),途经永乐镇南乐村那陋屯加水点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清点和过磅,被盗割的松脂共25袋重1.71吨,其中被告人乃某、陆某12袋0.86吨,被告人潘某13袋0.85吨。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松脂1.71吨价值人民币148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松脂发还百色市百林林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行为。再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乃某、陆某和被告人潘某分别赔偿百色市百林林场林木割脂受损费7400元和7395元,并保证日后不再侵占林场林地或盗割林场松脂后,百色市百林林场向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职工李炳珍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黎某、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地磅单;山界林权证、百林林场南乐站13林班图;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专用发票记账单;工行现金存款凭证、业务回单;证明;到案经过;关于南乐管护站13林班松脂采割发包情况说明;关于加强松脂采割管理的通知;2015年承包松脂采割竞标报名表;百色市百林林场松脂采割发包招标公告;百色市百林林场2015年松脂采割招投(议)标办法;百林林场2015年松脂承包采割(投)标信息表;百色市百林林场南乐站各个林班图;关于乃某割脂押金退还的说明;领款单;插花地范围确认协议书;南乐12林班4小班插花地四至范围图;刑事谅解书、保证书、百色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户籍证明;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的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乃某、潘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陆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陆某是在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动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乃某、潘某辩护人所提乃某、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乃某、潘某是在销赃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潘某辩护人所提第二起盗窃不是共同犯罪,应按被告人各自盗窃所得的数额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乃某、潘某经商量将松木林平分为两片后各自盗割松脂,三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是同一犯罪客体,是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潘某辩护人所提第二起盗窃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乃某、潘某是在盗窃行为实施结束后销赃途中被查获,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三被告人非法所得2600元,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乃某、潘某、陆某非法所得2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