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孙海洋与胡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洋,胡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孙海洋。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强。原告孙海洋诉被告胡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洋委托代理人孙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洋诉称,2015年8月5日19时37分许,孙海洋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青龙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67号灯杆前路段,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胡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海洋受伤及两车损坏。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该路段无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孙海洋入住淮安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788.3元。被告胡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37分许,原告孙海洋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青龙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67号灯杆前路段,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告胡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海洋受伤及两车损坏。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该路段无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海洋被送至淮安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3788.3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并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该路段无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双方对减轻自身责任都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5:5,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788.3元×50%=1689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海洋各项损失合计16894.15元;二、驳回原告孙海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胡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