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梁小块与安徽香喷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块,安徽香喷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398号原告:梁小块,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安徽香喷喷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江党生,公司经理。原告梁小块与被告安徽香喷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香喷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块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蛋,2014年9月2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货款150000元的借(欠)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现公司已停产,人也找不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以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诉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安徽香喷喷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蛋,2014年9月2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货款150000元的借(欠)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现公司已停产,人也找不到。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香喷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小块货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赔偿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人民陪审员 崔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到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