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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于某某等人,从东港市某镇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镇辖区201国道1525公里加450米处,与骑自行车人尹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车逃离现场,尹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卫某某、王某某、初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收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