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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邱燕静,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邱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河源市源城区站前路火车站出站口附近推着手推车经过时刮碰到被害人廖某甲小车尾部,然后被害人廖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兄弟倆(被告人张某甲叔叔)来到现场后也与被害人廖某甲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害人廖某甲进行互相殴打,致使被害人廖某甲双额、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右外耳道损伤。经鉴定;廖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1月11日与被害人廖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5000元给被害人廖某甲,廖某甲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1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