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与赵新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赵新如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建设路口潭水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如,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新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媚担任记录。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赵新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诉称:吉利社区属于九华示范区开发建设的安置房社区,九华示范区在建设该安置房时申请原告对安置房统一安装了自来水管道。而被告赵新如属于九华示范区范围内的拆迁户,2009年3月28日被告赵新如与九华���范区签订了拆迁协议,之后,九华示范区将位于XX社区XX栋X单元XXX号安置房一套分配给了被告赵新如居住,该套安置房配套的水表户号为XXXX就一直由被告赵新如使用。因此,被告赵新如与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应水合同关系。被告赵新如入住该安置房后至今已经四年多时间一直没有缴纳水费。经过计算,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赵新如共拖欠原告水费本金3833.30元、违约金2450.81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一直以自己与九华示范区的补助款未解决为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费3833.3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8.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如辩称:原告诉请水费过高,其没有欠这么多水费,要求按照正常居民用水计算水费,之前搞基建的时候有历史欠��,不应该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湘潭九华经济区将位于XX社区XX栋X单元XXX号安置房分配给被告赵新如居住,该套安置房配套的水表户号为XXXX,原告于每季度抄表时将催收水费通知单张贴于单元门口,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函。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赵新如共拖欠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水费合计3833.3元。另查明,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如未签订书面供用水服务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吉利社区两型安置到户住房情况汇总表、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城西营业所户号XXXX用户用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如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应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及时的供水服务,被告亦应及时足额缴纳水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水服务合同,亦未约定逾期支付水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水表有历史欠费、水费过高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新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3833.3元;二、驳回原告湘潭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新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媚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