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15)1025号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李爱民、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代表人刘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因同事故多人受伤),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8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粤S8T0**号轿车沿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鄂H333**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受伤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474.3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且鄂H333**号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72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583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40125.30元,上述费用中,扣减交强险无责理赔款60000元后为80125.30元,再按30%事故责任划分后为24037.59元,共计84037.59元(60000元+2403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1.事故属实,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未超出保险范围,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李某某驾驶证一份、鄂H333**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保单二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李某某具备驾驶资质、鄂H333**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恭梅及该车在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李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一份、治疗凭证一组、病情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用药清单一组。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474.30元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李某某虽均对急救费230的票据持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发票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此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伤后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天数为90天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虽对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另证实的误工、护理天数的主张,本院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再予以评析。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16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5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案外人李洪涛所有的粤S8T0**号机动车,车载案外人李洪涛、李明林沿襄阳市樊城区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中央广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H333**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粤S8T0**号机动车乘坐人李洪涛、李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洪涛、李明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474.30元;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失血性休克;2.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3.左肩部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4.颌面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4年9月22日,经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城镇居民。鄂H333**号机动车车主为张恭梅,与被告李某某为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李某某驾驶粤S8T0**号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H333**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担70%的事故责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5年9月7日终结,原告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1474.3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6天,但原告按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99408元(24852/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此次损伤构成《道标》9级伤残。据此,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720元(3226元/月÷30天×16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但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另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6天,现其按16天天数主张误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1089.40元(24852元/年÷365天/年×1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6天,期间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40元(15元/天×1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6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16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30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因有相关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虽构成9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583元(2500元/月÷30天×46天)。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其住院治疗共计16天,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287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259.3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14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089.4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59.35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28251.05元。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H333**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由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进行赔偿。前述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属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104916.75元(误工费1089.40元+护理费1259.35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事故其他伤者李洪涛的各项损失中属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为140983.07元;李明林的各项损失中属医疗费限额内的用为1622.67元;共计247522.49元,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6625.43元(104916.75元÷(140983.07元+104916.75元+1622.67元)×110000元];前述原告的损失中属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为22034.30元(医疗费214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同事故其他伤者李明林的各项损失中属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为5729.10元;李洪涛的各项损失中属医疗费限额内的用为192040.95元,共计219804.35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的理赔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002.45元的赔偿责任(22034.30元÷(192040.95元+22034.30元+5729.10元)×1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共计47627.88元(46625.43元+1002.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共计为80623.17元(赔偿总费用128251.05元-交强险赔偿款47627.88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同事故其他伤者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20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对原告承担24186.95元(80623.17元×30%)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确认赔偿标的支出的直接损失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亦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证据,故该鉴定费应纳入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本案中保险理赔款共计为71814.83元(交强险赔偿费用47627.88元+商业险赔偿费用24186.95元)。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得到赔偿,被告李某某在此不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71814.8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22元,原告李某某自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