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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关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关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52号原告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231号。负责人周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爱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关印。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关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关印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申请,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耀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