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依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763号原告任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周兰民,系四子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依某某,男,42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四子王旗。被告某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郭有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宇,系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俊峰,系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依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依某某和另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依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花镇统建西路,由东向西临时停车时,将同向行驶在其后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子王旗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又到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后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8.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治疗期间伙食补助3000元,误工费16740元(186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8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1611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误工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请依法判决,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的医疗费不认可,医院的正规发票认可。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在内蒙古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我公司赔付300元,电动车的损失赔付500元。对呼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认可。对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依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经过是对的,事发后我把原告送往四子王旗医院抢救,期间又到内蒙古医院复查治疗,所花的3万元(四子王旗医院、内蒙医院)都是我出的,我驾驶的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车不是我的,是借的,我有驾驶证。另原告的电动车我已赔付。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退还我。同意电动车赔付500元的意见。我已赔付了原告的电动车,故这500元应当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依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花镇统建西路,由东向西临时停车时,将同向行驶在其后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子王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花去医疗费31129元,期间又到内蒙古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956.09元,在呼市第二医院检查花去93.6元,共花医疗费32178.69元。后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内蒙古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花去鉴定费1862元,鉴定时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去812.06元。在四子王旗医院治疗期间,依某某为原告支付过医药费30764.27元,对原告的电动车依某某已赔付。在庭审中,某某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费赔偿300元,某某公司与依某某就电动车赔偿问题达成某某公司赔偿500元的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从药店购买药品的单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定;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承担情况;四子王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内蒙古医院及呼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内蒙古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的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情况和鉴定费支出情况。保险单证明了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公司的投保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依某某驾车行驶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依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依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太高,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8148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8.6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0778.6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依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674.0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某某公司赔偿的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归依某某所有。依某某支付的30764.24元,应由上述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依某某。上述三、四项相抵,应从上述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依某某28590.21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依某某承担,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军审 判 员 巴雅尔图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