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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竹香居餐饮店、刘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竹香居餐饮店,刘有琴,刘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462383-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海,日升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竹香居餐饮店(组织机构代码55885120-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山路369号天元吉第城39幢107室。负责人刘有松。被告刘有琴,女,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松,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隆公司)与被告南京竹香居餐饮店(以下简称竹香居店)、刘有琴、刘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刘有琴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香居店、刘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隆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竹香居店以保证、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3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付息,最后利随本清。被告刘有松、刘有琴为上述借款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为竹香居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刘有松还以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近城路商业街×××室房产(以下简称×××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其按约向竹香居店提供了30万元借款。但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竹香居店连续逾期11日支付利息,其也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和保证人。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竹香居店向其归还借款30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415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1%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竹香居店向其支付违约金6万元,律师代理费13100元;3、被告刘有松、刘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其有权对被告刘有松名下×××室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有琴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竹香居店,借款用途为经营,应当由竹香居店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日升隆公司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日升隆公司在并无证据证明竹香居店违约的情形下,单方终止借款合同,要求竹香居店提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日升隆公司主张的利息4154元,无计算依据和标准,日升隆公司要求竹香居店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1%承担借款利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竹香居店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6万元的违约金;4、日升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合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日升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竹香居店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竹香居店、刘有松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日升隆公司(甲方)与被告竹香居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实际出借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34%,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20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月利率2.01%;乙方选择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最后利随本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额的20%;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甲方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借款,并向乙方发出通知,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即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6.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连续达7日或累计逾期3次;7.乙方若为企业,企业股东发生变更,或出资额减少的。同日,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刘有松、刘有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有松、刘有琴为竹香居店向日升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日升隆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日升隆公司还与被告刘有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有松以其名下的×××室作为竹香居店向日升隆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日升隆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0月14日,刘有松就×××室办理了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B2014015636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日升隆公司向竹香居店���放了贷款30万元。后竹香居店仅归还了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4154元及此后的罚息。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竹香居店的投资人由被告刘有琴变更为被告刘有松。2015年8月31日,原告日升隆公司与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日升隆公司因与被告竹香居店、刘有琴、刘有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勇担任本案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3100元。后日升隆公司向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100元。审理中,因被告刘有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刘有松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刘有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指定汇款备忘录、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还款记录查询导出记录表、工商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竹香居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有琴、刘有松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日升隆公司向竹香居店提供贷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竹香居店应当予以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竹香居店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日升隆公司有权按照月利率2.01%的标准向竹香居店收取罚息。但该罚息标准明显过高,日升隆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要求竹香居店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刘有琴辩称原告日升隆公司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日升隆公司无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竹香居店逾期归还利息,则日升隆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竹香居店仅归还了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本息均未归还,日升隆公司有权要求竹香居店归还借款本息。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有琴辩称原告日升隆公司要求被告竹香居店支付利息4154元缺乏计算依据。但日升隆公司提供的查询记录表显示,竹香居店仅支付了2015年7月的利息4020元,并未支付2015年8月的利息4154元,而刘有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竹香居店向日升隆公司支付了利息的具体金额。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有琴辩称原告日升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合计超过了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日升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案不适用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日升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故对原告日升隆公司要求被告竹香居店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4154元,并按照月利率2.01%标准支付此后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日升隆公司已按原利息利率的1.5倍主张了罚息,日升隆公司再主张6万元违约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故对原告日升隆公司要求被告竹香居店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升隆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其债权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日升隆公司要求被告竹香居店支付律师代理费1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有琴、刘有松为被告竹香居店向原告日升隆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日升隆公司有权要求刘有松、刘有琴对竹香居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有琴辩称原告日升隆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刘有琴与日升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刘有琴应当对竹香居店欠日升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有松以其名下的×××室作为被告竹香居店向原告日升隆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日升隆公司有权就竹香居店的上述债务对×××室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竹香居店、刘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竹香居餐饮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4154元、律师代理费13100元(此后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有琴、刘有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有松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近城路商业街×××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B×××)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日升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8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69元,由原告日升隆公司负担1127元,由被告竹香居店、刘有琴、刘有松负担9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谈桂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