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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64号原告李某,女,个体。被告孙某甲,男,个体。上列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家庭琐事被告与我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打闹,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某乙(2004年11月13日),现就读于临河区第九小学。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年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海丽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