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肖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国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肖亮平,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穗宁,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玎,该司职员(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将该代理人变更为该司职员胡洪财)。被告肖亮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滨,男,1966年7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中山。被告叶国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燕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宏,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陈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凯涛,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杨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屈少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邓京宁,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山。被告莫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法定代表人肖亮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公司)、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福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被告石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穗宁、汪玎,被告刘宏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仪、杜晓,被告石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财,被告刘宏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石化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诉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该行与石化集团公司缔结的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10823号、20140212097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之约定,为石化集团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共计12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前述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及石化福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肖亮平、刘宏、肖凯涛、陈滨及石化福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约定的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由于石化集团公司未按期支付承兑汇票票款,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实际垫付汇票款项,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以石化集团公司违约为由,主张石化集团公司、各担保人及其配偶对案涉融资本金、利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石化集团公司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2800万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8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损失106万元;2、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石化福建公司对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对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债务,以肖亮平提供的房地产、刘宏提供的房地产、肖亮平与肖凯涛提供的房地产、陈滨提供的房地产及石化福建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石化集团公司、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石化福建公司承担。诉讼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将前述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10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各2份,身份证10份,结婚证4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份、银行承兑汇票5份,拟证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石化集团公司之间关于银行承兑业务的具体约定,以及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已按约为石化集团公司承兑票据金额共计12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2份,《同意抵押声明书》、他项权证各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房地产证6份,拟证明肖亮平、李燕玲、陈滨、叶国祥、肖凯涛、刘宏及石化福建公司为石化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4、垫款凭证2份,贴现及托收凭证共5份,拟证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实际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款项共计12800万元;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原本及更正本、转账凭证各1份,增值税发票12份,拟证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6万元。被告石化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石化集团公司的材料无异议,人口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它材料不予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证据4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单方制作,其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编号不相一致,且手写的罚息利率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证据5中的转账凭证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单方制作,且发票出具时间晚于款项支付时间,款项支付时间则早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本所反映的生效时间,与逻辑不符,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更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刘宏的材料无异议,人口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刘宏非合同缔约当事人,且不知悉合同的签订情况,故对合同项下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3中编号为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刘宏基于被兴业银行佛山公司欺诈而签订该合同,且刘宏签名时,该合同上的手写内容为空白;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石化集团公司一致;证据5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更正本不能证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主张,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石化集团公司一致。另,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本院调取肖亮平与杨英、陈滨与邓京宁的夫妻关系证明。依前述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调取了户主肖亮平、陈滨的整户户籍资料各一组。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石化集团公司、刘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石化集团公司辩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理据不足。被告石化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宏答辩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要求刘宏签订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诈称,该合同所担保的为刘宏本人的房屋贷款。因刘宏签订前述抵押合同时,其上的担保金额、债务人等栏均为空白,故直至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方知该行在抵押合同上自行添加的债务人为石化集团公司,担保金额为55729500元。由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向刘宏及其配偶实施了诸多欺诈行为,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刘宏具有为石化集团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此外,刘宏仅为石化集团公司的员工,其为该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亦不合常理。因此,刘宏对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要求解除因受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函》、EMS邮单各1份,拟证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乃刘宏因被欺诈而签订,刘宏在得知真相后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发函,要求解除该抵押合同;2、《询问笔录》、及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可证实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乃刘宏因受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欺诈而签署;3、石化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石化集团公司未要求刘宏对该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4、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乃刘宏因受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欺诈而签署。原告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质证认为:刘宏的举证证据1、2、3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均为单方制作,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所举证据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乃石化集团公司的员工,其口述的经历无相应视频加以印证;另,其作证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以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89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石化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对李某反映的离职情况予以确认,对其它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石化福建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及刘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所举前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结婚证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合同相对方石化集团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其中,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其它证据因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托收(贴现)凭证中载明的托收凭据编号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相一致,且就垫款凭证所载的合同编号情况,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作出了合理解释,足以证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垫款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对于刘宏所举前述证据之认证意见,则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经审理查明:一、银行承兑合同的缔结及履行情况。2014年2月11日,石化集团公司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1082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承兑石化集团公司出具的以下汇票:编号为3090005325456872,金额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90005325456873,金额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90005325456874,金额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90005325456875,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6月18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前述汇票垫款共计11000万元。2014年2月19日,石化集团公司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2097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承兑石化集团公司出具的编号为3090005325456878,金额为1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年8月18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前述汇票垫款1800万元。前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石化集团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对未能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二自汇票到期日起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等等。二、担保合同的缔结及履行情况。(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缔结及履行情况。2014年2月8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债权人)与肖亮平(保证人)、陈滨(保证人)、李燕玲(保证人)、叶国祥(保证人)签订兴银粤个保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石化集团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2月21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债权人)与石化福建公司(保证人)签订兴银粤保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2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石化集团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因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28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两年。(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缔结及履行情况。2014年1月26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肖亮平(抵押人)签订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亮平以房地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石化集团公司、肖亮平办理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69205500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60号)。同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肖亮平(抵押人)、肖凯涛(抵押人)签订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亮平、肖凯涛以房地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石化集团公司、肖亮平办理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69205500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59号)。同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刘宏(抵押人)、签订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石化集团公司、刘宏办理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5729500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56号)。同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陈滨(抵押人)、签订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滨以房地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石化集团公司、刘宏办理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5246500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63号)。同年2月21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石化福建公司(抵押人)签订兴银粤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2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石化福建公司以土地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石化集团公司、刘宏办理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范围的债权;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7000万元。同年2月24日,石化集团公司与兴业银行佛山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兴银粤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2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及于石化集团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起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债务。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号为:连下抵证(2014)字第04488号]。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另查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诉石化集团公司、肖亮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甲方提供代理诉讼等服务;甲方就本案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6万元。同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6万元。再查明,叶国祥与屈少好、李燕玲与莫志辉、肖亮平与杨英、陈滨与邓京宁分别于1984年1月23日、1992年6月9日、1987年9月3日、199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又查明,叶国祥、李燕玲、肖亮平、陈滨为石化集团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的投资者。本院认为,本案中,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诉请石化集团公司偿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之本息,以及该行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并主张担保人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肖凯涛、刘宏、石化福建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作为保证人配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本息认定问题。因石化集团公司未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交付票款,案涉承兑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既已发生,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依约向石化集团公司主张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自垫款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偿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石化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而石化集团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就此待证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故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对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关于石化集团公司未清偿本息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认定,石化集团公司本案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所负的本息清偿义务具体为:(1)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1082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1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2097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180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案中,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6万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本及补正本、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回单等加以证明。经审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举示的前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本及补正本、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回单上载明的律师费金额相一致;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更正本反映的合同签订之真实时间2014年6月19日,与汇款回单载明的律师费支付时间不相矛盾。虽石化集团公司、刘宏仍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前述本证均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业已支付律师费106万元。虽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已实际支付前述律师费,但因该项损失数额在案涉承兑合同等主从契约中并无订明,石化集团公司等债务人亦无实际参与律师费损失的商定过程,故基于公平原则,违约方石化集团公司仅须承担合理费用额部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等诸因素,本院酌定石化集团公司须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70万元。三、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对刘宏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举示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刘宏则以前述抵押合同乃其基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实施的欺诈行为而签署,前述抵押合同上债务人及担保金额的手写内容为该行事后添加,其不具有为石化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之真实表意等为由加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刘宏就前述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刘宏提供的诉讼证据,首先,虽证人李某称,刘宏在签署诉争抵押合同时,该合同的手写内容为空白,但因诉争抵押合同签订时,刘宏与李某均为石化集团公司的职员,故李某所作前述证言属于与刘宏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有利证言范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由于刘宏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补强,故对刘宏关于诉争抵押合同中债权人及担保金额栏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事后添加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石化集团公司在《证明》中称,该司未要求刘宏为其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刘宏乃石化集团公司的职员,且石化集团公司亦为诉争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人,故二者具有利害关系;加之,刘宏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实施其所主张的欺诈行为,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须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之程度,因此,对于刘宏关于诉争抵押合同所载内容非其真实表意之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此认定,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刘宏具有约束力。至于案涉其它担保合同,经审查其内容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担保人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肖凯涛、刘宏、石化福建公司均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其中,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及石化福建公司应对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案涉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本金限额均低于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的欠款本金总额,且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除欠款本金外,另有罚息及律师费,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仅有权对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债款,按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与本案欠款本金总额之比例,对相应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在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的54.0668%范围内,以肖亮平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6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在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的54.0668%范围内,以肖亮平、肖凯涛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5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在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的43.5387%范围内,以刘宏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在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的43.1613%范围内,以陈滨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在石化集团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的54.6875%范围内,以石化福建公司提供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号为:连下抵证(2014)字第044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石化集团公司追偿。四、关于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是否发生在叶国祥与屈少好、李燕玲与莫志辉、肖亮平与杨英、陈滨与邓京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为本案中确定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还款责任之有无的事实基础与前提。对讼争的该项基础事实,请求权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法应负证明责任。经审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叶国祥与屈少好、李燕玲与莫志辉、肖亮平与杨英、陈滨与邓京宁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叶国祥、李燕玲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由于前述结婚证所载内容与人口信息查询表,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户主肖亮平、陈滨的整户户籍资料相印证,且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未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所举前述本证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证明案涉债务并非发生在各自与配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初步举证。故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叶国祥与屈少好、李燕玲与莫志辉、肖亮平与杨英、陈滨与邓京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至于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是否基于该事实而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叶国祥、李燕玲、肖亮平、陈滨为石化集团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的投资者,对于四者为石化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之行为,各自配偶理应从中获益,加之,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属各自配偶个人债务之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叶国祥与屈少好、李燕玲与莫志辉、肖亮平与杨英、陈滨与邓京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石化集团公司追偿之权利。被告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石化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垫款本金1280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8月18日为1342000元,此后以128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70万元;三、被告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对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对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的54.0668%范围内,以肖亮平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6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的54.0668%范围内,以肖亮平、肖凯涛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5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的43.5387%范围内,以刘宏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的43.1613%范围内,以陈滨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717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的54.6875%范围内,以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号为:连下抵证(2014)字第044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各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49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907.78元,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负担74299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