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清骏、蒋宗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骏,蒋宗涛,蒋球球,刘纯富,王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骏,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宗涛,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球球,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纯富,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华民(450324199003282552),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骏、蒋宗涛、蒋球球、刘纯富、王华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骏、蒋宗涛、蒋球球、刘纯富、王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李清骏、蒋宗涛、蒋球球、刘纯富、王华民,李某1(另案处理)及被害人陈某4均为公司员工。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4酒后与被告人李清骏发生冲突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4又来到员工宿舍殴打李清骏,李清骏伙同李某1及被告人蒋宗涛、蒋球球、刘纯富、王华民对被害人陈某4拳打脚踢,致陈某4体表软组织损伤、腰部左2、3侧、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4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清骏、蒋宗涛、蒋球球、刘纯富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华民于2015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4经济损失9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唐某、张某1、张某2、陈某2、陈某3、蒋某、李某2的证言,物证照片,五被告人李清骏、蒋宗涛、蒋球球、刘纯富、王华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光盘,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骏、蒋宗涛、蒋球球、刘纯富、王华民结伙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华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骏、蒋宗涛、蒋球球、刘纯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宗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球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纯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华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新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